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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活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上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前款所称水上交通活动,包括港口、航道等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养)护、运营,水路运输以及水上活动。

  西湖水域的水上交通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发展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绿色低碳、安全畅通、智慧高效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发展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港口、航道等水上交通基础设施和内河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各自管辖的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气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对船舶动态、港口和航道状态等信息进行实时监测,提升水上交通活动监督管理智能化水平。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与市水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气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信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活动有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

  第八条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统筹港口岸线和码头陆域土地的有序开发,促进临港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九条港口建设、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相关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相关手续。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岸基供电设施等建设,促进水上交通绿色发展。

  第十一条航道两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绿化、美化,但是不得阻碍行洪。

  航道工程中附属建设的两岸绿化项目在航道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当依法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养护。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和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完善旅游码头、停靠点等配套设施,提升水陆公共交通接驳服务。

  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停靠点布点规划。停靠点布点规划应当适应观光旅游、公共体育或者公共交通服务需要,并与旅游、体育、综合交通、河湖空间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停靠点布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还应当征求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停靠点可以单独立项建设,也可以作为市政、交通、旅游、水利等项目的配套设施一并建设。

  第十五条市和停靠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停靠点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停靠点运维、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停靠点的运维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停靠点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做好停靠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合理安排船舶停靠和人员上下,维持船舶停靠秩序,保障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使用停靠点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靠点的使用性质。

  使用停靠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靠点管理制度,服从运维单位的现场管理;不服从管理又不听劝阻的,运维单位应当及时向停靠点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停靠点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推进公路与水路、铁路与水路等多式联运发展,鼓励沿海与内河直达运输,支持发展内河集装箱运输,促进综合运输效率提升。

  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进船舶大型化、专业化、标准化,实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引导高能耗、高排放船舶提前报废。

  鼓励船舶应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维修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燃油、燃料,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载运易扬尘的货物航行、停泊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当采取覆盖或者舱盖封闭等防护措施,避免扬尘。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交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物和废弃物,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港口、水上服务区、船闸、船舶修造厂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并提供电子或者纸质接收凭证。

  第二十二条进入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滨水绿道、栈桥、亲水平台等建设,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但是不得影响防洪和供水安全、生态安全、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二十五条开展依法不需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水上活动(以下简称不需要许可的水上活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六条不需要许可的水上活动需要使用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由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水上活动区域范围和活动期限,并按照规定发布有关航行通(警)告;需要使用其他内河通航水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情况,征求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确定水上活动区域范围和活动期限,并按照规定发布有关航行通(警)告。

  除执行公务、搜寻救助的船舶外,与该水上活动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水上活动区域范围。

  第二十七条水上活动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水上活动区域范围的边界设置明显标志,在活动期限内保持标志完好,并在活动期限届满后及时清除。

  水上活动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水上活动区域范围和活动期限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水上活动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水上活动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提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履行安全风险提示义务。

  第三十条计划实施的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业可能影响水上交通活动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上活动管理部门(机构)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因应急调度实施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业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机构。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减流、泄水作业对水上交通活动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防涌潮、防汛、防台期间,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气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有关航行通(警)告和信息,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限航、封航等管制措施,维护水上交通活动安全。

  在钱塘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等级的锚系设备并保持在可用状态。

  涌潮警报发布后,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采取避潮措施。在涌潮警报期间,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不得实施载客过潮、拖带过潮等冒险航行行为;涌潮影响范围内的渡口应当停止渡运。渡口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制定封航期间绿色通道渡运方案,保障抢险和防洪转移安全。

  第三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水上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播发气象灾害及洪水预警信息,做好港口、船舶和水上活动参与者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水上交通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水上搜寻救助机制,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完善水上搜寻救助设备,协调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提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对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和水上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为船舶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水上活动安全事故发生后,水上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因恶劣天气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船舶大量滞留的,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船上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条件,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正常运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运维单位现场管理又不听劝阻的,由停靠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侵占、破坏停靠点的,由停靠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采取覆盖或者舱盖封闭等防护措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及时移交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物和废弃物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给在钱塘江航行的船舶配备相应等级的锚系设备并保持在可用状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涌潮警报期间,实施载客过潮、拖带过潮等冒险航行行为。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划有准七级以上航道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停靠点,是指在内河通航水域内,为了满足观光旅游、公共体育或者公共交通服务等需求而设置的,具有船舶停靠和人员上下功能的固定或者浮动的公共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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